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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嬿茹
蕭宛君
被 告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板勞簡調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嬿茹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宛君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洲客服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徐嬿茹(下稱徐嬿茹)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支付伊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詎於106年8月7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萬3,667元。
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2萬19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7日,因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1,834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5,520元之判決。
三、原告蕭宛君(下稱蕭宛君)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
詎於106年8月7日逕行歇業,因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萬3,667元。
且被告亦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伊資遣費2萬1,596元。
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7日,因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1,834元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7,097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徐嬿茹自105年6月19日起在被告處任職、蕭宛君自同年5月17日任職,皆於106年8月7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有徐嬿茹投保資料、蕭宛君薪資條可證(見新北院卷第13、頁),堪認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徐嬿茹部分 1、預告工資徐嬿茹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2萬3,667元乙節。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6月19日至106年8月7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之勞工。
又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為徐嬿茹投保之薪資為3萬300元,有投保資料表足參,參照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該級距最高薪資為3萬300元,是徐嬿茹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300元,是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2萬200元(30300×20/30=202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2、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1月又18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1萬7,171元(30300×1/2×1+30300×1/2×1/12+30300×1/2×1/12×18/30=17171),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資遣費,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誤會。
3、特休假工資按勞工有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未休者,工資始應由雇主照給,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徐嬿茹主張其年資已滿1年,有特休假7日,且均未休假,被告應照給薪資1萬1,834元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徐嬿茹主張被告應照給工資7,070元(30300÷30×7=7070),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工資請求,則為無據。
4、綜上,被告應給付徐嬿茹之金額共計4萬4,441元(預告工資20200+資遣費17171+未休特休假工資7070=44441)。
(二)蕭宛君部分 1、預告工資蕭宛君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2萬3,667元乙節。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之勞工。
又蕭宛君自106年2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950元、3萬4,950元、3萬4,950元、3萬4,950元、3萬5,400元、3萬7,457元,有薪資條在卷(見新北院卷第29、27、25、23、21、15頁),是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萬5,443元【(34950+34950+34950+34950+35400+37457)÷6=35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蕭宛君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2萬3,629元(35443×20/30=23629),始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2、資遣費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2月又20日,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萬1,661元(35443×1/2×1+35443×1/2×2/12+35443×1/2×1/12×20/30=21661),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之資遣費,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3、特休假工資蕭宛君主張其年資已滿1年,有特休假7日,且均未休假,被告應照給薪資1萬1,834元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蕭宛君主張被告應照給工資8,270元(35443÷30×7=8270),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誤會。
4、綜上,被告應給付蕭宛君之金額共計5萬3,560元(預告工資23629+資遣費21661+特休假工資8270=535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徐嬿茹4萬4,441元;
蕭宛君5萬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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