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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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簡世龍
被 告 游太保即誠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伊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至105年2 月3 日止尚有50.5日薪資即11萬6,150 元未給付,另被告尚未給付伊因公加油費用1,5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000 元、午餐費用3,800 元,合計12萬2,450 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1 萬2,000 元,尚欠11萬450 元。

兩造就上開積欠款項雖曾於106 年1 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伊10萬元,並約定自106 年3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是伊不受前開調解條件之拘束。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或系爭調解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450 元及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有該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23號卷第7 頁至8 頁),依調解紀錄方案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萬元,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利拋棄。

該款項資方將分20期給付予勞方(即原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資方每一期給付5,000 元,…,該款項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前開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應認原告就超過10萬元部分之權利之拋棄,係以被告就10萬元部分全部履行完畢為其停止條件。

而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調解之給付10萬元債務,則原告超過10萬元部分權利之拋棄尚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0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前開給付向被告提出其主張,此觀之系爭調解紀錄之當事人主張欄即明,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本件併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0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另依系爭調解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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