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5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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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哲信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宜潔
吳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在民國101 年至105 年間,被告經理人薛崇德經常以業績未達目標為由,每月選定二週,禁止營業員於該期間內請特別休假,即令營業員以生病之事由請特別休假仍遭薛崇德禁止,伊於上開各年度即因擔心請特別休假遭拒或請假後變成以曠職論,而不敢請特別休假,致於上開各年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天數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休畢,被告應按伊未休畢之日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加計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96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各年度並未表示欲請特別休假,伊自無從表示同意或拒絕。

原告基於其個人之原因而未休畢,非可歸責於伊,自無請求給付未休畢日數之薪資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在101 年至105 年間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未休畢日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就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在101 年至105 年間有如「未休畢日數」欄所示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即應由原告就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舉證:1.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理人薛崇德以未達業務目標為由,每月選定2 週,禁止營業員於該期間內請特別休假,致其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云云。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

查,原告102 年至10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為為14、15、16、17日(見本院卷第66頁),縱被告每月管制營業員休假2 週,其未管制休假之日數尚約有全年上班日數之一半,原告顯然並無不能在未管制休假期間排完原告上開各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之情形。

而被告既未禁止原告於管制休假以外期間排定特別休假,原告復自陳其未曾在非管制休假期間請求特別休假被拒絕,且其未曾在管制休假期間內請求特別休假,則原告於各年度結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非無疑。

2.原告再主張曾有同事以生病之事由請特別休假仍遭薛崇德禁止,其於上開各年度即因此擔心請特別休假將遭拒或請假後變成以曠職論,而不敢請特別休假云云。

然原告之其他同事請求特別休假未獲准許之事由,乃屬個案,原告自行憶測其自己請求特別休假必同遭拒絕而未請求休假,尚難認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3.原告復主張薛崇德在LINE群組向大家宣稱業績未達到標準者,晨會不能用特休來請假云云,並提出被告所頒布之晨會出席辦法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因其個人市占率業績未達標準,於晨會時段請求特別休假遭拒所致,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公告上開晨會出席辦法,即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云云。

查,依該局107 年4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262 號裁處書,係就訴外人杜玉菁、余韋儀及黃淑琪因遲到而行使別休假權,被告以保險控管期間保險未達標、保險控管、基金銷售未達控管停止特休、靜止戶未達停止特休、復華基金掛零等因素為由不予准假之事由,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

然原告並非上開裁處書所涉及之勞工,不能以被告對其他勞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事由,即認被告對原告亦有相同之反同法條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原告雖再請求調查被告全分公司之營業員於101 年至105年度期間請休假資料。

然原告本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要與其他營業員之休假情形無涉,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

此外,原告並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如附表所示之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計算之未休假薪資11萬196 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及利息11萬1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編│年度│未休畢天數            │日平均薪│折算薪資    │按積欠期間依│
│號│    │                      │資      │            │週年利率5%計│
│  │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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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12.5日(12日4小時)   │1,400元 │1 萬7,500 元│5,105元     │
├─┼──┼───────────┼────┼──────┼──────┤
│2 │102 │12.625日(12日5 小時)│1,422元 │1 萬7,956 元│4,340元     │
├─┼──┼───────────┼────┼──────┼──────┤
│3 │103 │11.625日(11日5小時) │1,711元 │1 萬9,890 元│3,813元     │
├─┼──┼───────────┼────┼──────┼──────┤
│4 │104 │14.875日(14日7小時) │1,447元 │2 萬1,520 元│3,049元     │
├─┼──┼───────────┼────┼──────┼──────┤
│5 │105 │15.75日 (15日6小時) │ 990元  │1 萬5,593 元│1,430元     │
├─┼──┼───────────┼────┼──────┴──────┤
│  │    │                      │        │合計11萬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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