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
被 告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關於第2 頁第12行、第6 頁第7 行、第7 頁第19行「業績獎金7,439 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業績獎金7,493 元」。
關於第4 頁第30行起至第5 頁第8 行「1 萬9,172 」、「19萬7,740 元」、「3 萬2,957 元」、「32,957」、「22,704」、「短少給付7,778 元」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 萬9,226 元」、「19萬7,794 元」、「3 萬2,966元」、「32,966」、「22,710」、「短少給付7,784 元」。
關於第7 頁第19行至20行、第25行「合計1 萬4,731 元」應更正為「1 萬4,785 元」。
關於附表「107 年4 月原告薪資欄」中「22,000×16 /30+7,439 =19,172」記載,應更正為「22,000×16/30 +7,493 =19,22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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