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紳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原告減縮其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88 元後,與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 萬984 元合計,共為10萬4,372 元。
又聲明第1項中業績獎金7,493 元屬於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40元〔計算式:1,11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7,493/104,372(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70元〔計算式:1,110-40=1,070〕,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元,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另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7 萬7,5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