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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添慶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植樹果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內湖花市之攤位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約定伊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 時(中間無休息時間),後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被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要求被告每日加班2 小時,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其中自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LINE打卡記錄部分),上班天數106 天,以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加班費為3 萬7,524 元(計算式:177 ×2 ×106 =37,524),另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年8 月26日,有原告以LINE打卡記錄為憑,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1 所計算,為8 萬5,206 元,總計加班費為12萬2,730元。
另因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未加計上開加班費,致短少給付資遣費4,173 元〔計算式:原告於104 年3 月至8 月之加班費計3 萬7,309 元,故平均工資應為3 萬8,218 元,又原告任職年資為1 年7 月11日,以此計算資遣費應為3 萬840 元(38,218×1/2 +38,218×1/2 ×7/12+38,218×1/2×1/ 12 ×11/30 =30,840),扣除被告已給付2 萬6,667元,尚欠4,173 元〕。
以上加班費及短少資遣費合計12萬6,903 元。
爰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加班,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起訴狀附表1 加班費計算及LINE訊息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縱其內容為真,也僅能證明原告滯留在被告之公司或公司附近之時間,不足認原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及有提供勞務。
既原告不符合加班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短少之資遣費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3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內湖花市之攤位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月薪3 萬2,000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 時(中間無休息時間),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26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99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1.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要求被告每日從花市下班後需回總公司澆水、整理環境等雜務,因而原告平均每日加班約2 小時,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係被告要求,或有業務需要,且確有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內湖花市其他攤位之員工李瑋修證稱其下午2時下班時經過原告之攤位,原告比其晚下班。
與原告閒聊知悉原告下班還要回去苗圃整理植物、澆水、修剪枯枝等。
有時下班時可看到原告在工作之苗圃整理植物、澆花。
有時約原告下班一起去玩,原告會以要留下來整理植物為由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0 頁)。
要僅能認李瑋修每日下午2 時下班時,原告尚未下班之情,然其所稱原告下班後還要回去苗圃整理植物、澆水、修剪枯枝,甚至因而婉拒下班後一同去玩乙節,乃聽聞原告陳述而來,尚不能證明原告下班後去苗圃整理植物、澆水、修剪枯枝之事實,乃至原告如果真係在下班後整理植物、澆水,其是因為被告所要求乙節,亦無法由證人李瑋修之證述得到證實。
3.原告雖提出其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8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卡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上開記錄內容,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12日所示「位置訊息」大部分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在各該日期所示時間在「內湖區」之事實,至於原告下午2 時下班後至其打卡時這段期間,是否確係因被告要求或有業務需要,且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又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之記錄,僅係原告自行在LINE軟體上記載「上班及下班之時間」並上傳,其是否確係原告實際下班時間,或係因被告要求而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尚不能證明。
另依原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陳妍卉對話(見本院卷第133 頁),陳妍卉向原告稱「加班的話就是付加班費,可是業務應該是沒有加班費」,可認原告應徵時已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是業務且無加班費。
且由上開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出加班費申請之情以觀,亦無從認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加班,或者依其業務有加班之必要。
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佩琪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起、19日下午4 時5 分起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52 頁),僅能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提出其自行整理計算加班表予張佩琪後,向張佩琪抱怨工作之事實,然不能憑此即認原告果有如該自行整理計算加班表之加班情形。
再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花市另一攤商員工高偉倫於104 年6 月9 日、7 月9 日、7 月27日、8 月10日、13日、17日、18日、20日、22日、26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64 頁),亦僅證明原告曾向高偉倫表示其係下午4 、5 時才下班,欲向被告反應此事,然尚不足認原告所述下午4 、5 時下班乙節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所致。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縱認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乃係被告要求,或因有業務需要而來。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保存其出勤紀錄5 年之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或提出不完整之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
然查,104 年6 月3 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雖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但依同法第86條規定,上開修法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又該修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被告確實僅負有保存原告出勤紀錄1 年之義務。
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因資遣而勞動契約終止,其於107 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記錄,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之1 年保存期限,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5.綜上,原告明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加班費,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加班情事,又縱認其確有加班情事,然其無法證明其係被告要求或因其業務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於事後、片面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短少資遣費部分:1.按資遣費之計算,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加班費,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資遣費計算應加計前開加班費,自屬無據。
而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 萬2,000 元,原告任職年資為1 年7 月11日,以此計算原告資遣費應為2 萬5,822 元(計算式:32,000×1/2 +32,000×1/2 ×7/12+32,000×1/2 ×1/ 12×11 /30=25,822),被告已給付2 萬6,667 元,並無短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6,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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