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5
-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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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美靜
被 告 香港商先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婉美(TANG,YUEN MEI,DOR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整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出納兼外勤人員之職務,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
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無預警歇業,尚欠伊依服務期間4 年9 月又25日計算之資遣費9 萬6,667 元及預告工資4 萬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67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1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 年5月25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平均工資4 萬元,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外國公司認許表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1月8 日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38頁至43頁、第62頁),堪認為真實。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4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4 萬元,為有理由。
(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4 年9 月又25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 萬6,389 元〔計算式:40,000×1/2 ×4 +40,000×1/2 ×9/12+40,000×1/ 2×1/12×25/30 =9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7 年6 月24日前給付。
另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是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應於107 年5 月25日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中資遣費9 萬6,389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25日起,其中預告工資4 萬元部分自107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389 元,及其中9 萬6,389 元自107 年6 月25日起,其中4 萬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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