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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一八二五影像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開發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伊9,200元後,即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待轉虧為盈後,再給付剩餘之薪資。
詎被告遲至107年2月皆未能給付任何薪資,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伊遂於107年2月21日離職,兩造並於同日簽署「拖欠薪資歸還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1日清償欠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此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並未履行。
經核算,被告積欠伊薪資計164,800元【任職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計8個月又21日,算式︰〔(20,000×8)+(20,000×21/30)=174,000〕-9,200=164,800】。
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已逾100, 000元,伊因而提出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50元〔算式︰20,000×0.5×(8+21/30)/12=7,250〕。
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每月負擔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7年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每月應至少為伊提繳1,200元之退休金至伊專戶;
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曾為伊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依上述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退休金10,440元繳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算式︰1,200×(8+21/30)=10,440〕。
以上被告應給付伊之欠薪與資遣費,合計為172,050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拖欠薪資歸還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本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律師函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今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含欠薪164,800元、資遣費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應提繳10,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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