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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禎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勞簡字第十六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相對人董事內部尚有爭議,相對人已無他人代表被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建璋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認黃建璋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另相對人其餘董事徐三泰已死亡,何建忠亦於他案中一再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0日已經辭任董事,其並曾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為此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第55、67號裁定內所引資料(上開2 裁定並均認被告公司已無人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而裁准該他案之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所述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158 號卷內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內之資料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所據。
本院經斟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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