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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為本院以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固於審理期日民國107年4月20日遲延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起訴,惟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應得請求退回所繳裁判費2/3。
為此,聲請退回部分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
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7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同聲請人不到場,並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復定同年4月20日續行訴訟,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遲誤未到,經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
依同法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有本院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卷宗可稽。
聲請人並非明示撤回起訴,依上揭說明,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法官曾告知得退回部分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未就其曾當庭聲請退費,並經法官准許乙節舉證釋明,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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