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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5號
原 告 劉宏斌
被 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中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表亦係以上述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地址認定被告歇業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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