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勞簡調,2,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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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華亦超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華亦超」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當事人未依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書狀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通知不為補正,法院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華亦超(本名為黃健治)」表示其姓名,是原告目前姓名應為「華亦超」,卻於起訴狀蓋「黃健治」之印文,可見原告於書狀之蓋章與其表示之姓名不符,無法確知該書狀是否由本人提出,已與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同,依上揭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華亦超」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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