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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高敏俐(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狀紙大小規格,及補正「高敏俐」之簽名或蓋章,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部分或全部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4條分別有明文。
另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故當事人未依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書狀不合程式;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民事起訴狀」,係以明顯比A4紙張為小之長條形狀小紙條,該份書狀顯不符前揭所定A4之尺寸規格,本院自得拒絕原告該書狀之提出。
另原告起訴時,以「高敏俐(本名:黃健治)」表示其姓名,是原告目前姓名應為「高敏俐」,卻於起訴狀蓋「黃健治」之印文,可見原告於書狀之蓋章與其表示之姓名不符,無法確知該書狀是否由本人提出,已與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同。
此外原告亦未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部分或全部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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