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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廖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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