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國簡,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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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傅子弼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林冠豪
林阿長
許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75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7,75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169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龍段906 地號,下稱系爭原告土地)所有人,相毗鄰之坐落同小段147-1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文麟所有(重測後為金龍段900 地號,下稱系爭林文麟土地),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結果,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林文麟土地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連接實線,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14 平方公尺減為110.55平方公尺,減少3.45平方公尺;

系爭林文麟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08 平方公尺,增為113.26平方公尺,增加5.26平方公尺。

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C之連接虛線。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經界判決)。

(二)既經前案確認經界判決確認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DC連接虛線。

被告即應依前案確認經界判決執行土地登記,然被告執行前案確認經界判決,為土地更正登記之後,計算出來的系爭原告土地面積僅111.23平方公尺,與原有面積114 平方公尺仍有落差,並沒有將原告之土地全部歸還。

亦即,系爭原告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經前案確認經界判決確認後,系爭界址從AB連接實線移至DC連接虛線,其AB與DC所圍起來之範圍應有2.6平方公尺〔計算式:實測圍牆寬0.26公尺,長8.43公尺,占地2.2 平方公尺,其一半即1.1 平方公尺。

另依圖上比例尺計算圍牆至AB間面積為1.5 平方公尺,合計2.6 平方公尺〕。

但依被告計算結果,實際上竟只有0.68平方公尺,與前揭2.6 平方公尺相差懸殊,已逾合理誤差範圍,被告計算不當,所造成之面積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即土地面積損失9 萬6,000 元、地稅2,430 元,另訴訟費1 萬9,32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合計11萬7,750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50 元。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認經界判決以附圖一所示DC連接虛線為系爭界址,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至現場放置C點及D點,C、D點就是圍牆中心,以此計算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與前案確認經界判決所載內容相符。

AB連接實線原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林文麟土地在101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結果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被告所保存70年間就複丈成果圖上之土地圖及地籍圖相符,該經界線本就不是以圍牆為中心、內或外側為界。

而附圖一AB與DC所圍起來之範圍,以數值法計算其面積,確為0.68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計算出來之面積應與其當初購買土地時面積相符,及其AB與DC所圍起來之範圍應有2.6 平方公尺,應有誤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新北市政府曾於101 年間就爭原告土地與系爭林文麟土地之經界線進行地籍重測,結果系爭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連接實線,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14 平方公尺減為110.55平方公尺,減少3.45平方公尺;

系爭林文麟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108 平方公尺,增為113.26平方公尺,增加5.26平方公尺。

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C連接虛線。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確認經界判決之一審及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認經界判決卷宗確認屬實。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持前案確認經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10.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並通知原告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等情,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105 年10月5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4116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前案確認經界判決登記結果,系爭原告土地應增加面積為2.6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B連接實線係在系爭原告土地圍牆南邊之圍牆外側,既DC連接虛線為圍牆中心,上開判決後,圍牆南側一半面積屬系爭原告土地之範圍,因而以圍牆為界址,ABDC間土地面積應有2.6平方公尺,然被告更正後面積卻僅增加0.68平方公尺,顯然不足2.6 平方公尺,短少1.92平方公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查,前案確認經界判決第二審審理中曾就系爭界址,如依附圖DC連接虛線計算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林文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其各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為何乙節,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說明,經該中心以103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32642號函提出如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見前案確認經界判決二審卷第135 頁),可知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DC連接虛線計算面積結果,為111.23平方公尺。

再,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AB連接實線計算面積結果,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則為110.55平方公尺,此觀之附圖一面積分析表自明。

以此計算ABDC範圍之面積即為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11.23-110.55=0.68),被告所為更正登記內容與前案確認經界判決審理結果及內容相符,自無不法可言。

被告自行以附圖一AB連接實線及DC連接虛線於附圖一上之間隔推算AB連接實線係在圍牆南邊外側,而主張ABDC範圍之面積至少為2.6 平方公尺云云,乃有誤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案確認經界判決所為更正登記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一:
附圖二:前案確認經界判決二審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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