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陳姿君即巧能藥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遭被告巧能藥局負責人陳姿君與另一身分不詳之人攻擊,而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然未依上開規定就該身分不詳之人陳報其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先前雖稱曾有向警局備案而能查得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查後,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向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一般刑事案件清冊附卷可證,亦未能查得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