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021,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蘇真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李光明
被 告 徐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算,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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