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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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5年2 月1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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