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1,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鉅麗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章月明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於原告旗下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沙龍擔任講師,並參加原告辦理之「APTF亞太頭皮管理師二級證照班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原告為鼓勵員工進修,乃同意代墊學費,若任職滿30個月,該筆代墊款即作為久任獎金,無庸返還;

若任職未滿30個月,則每任職滿1 個月可扣抵代墊款1,500 元,並應於離職前將餘款一次返還(下稱系爭協議)。

茲因被告業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僅3個月,爰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原告之要求,於到職前之105 年12月21日起參加系爭課程,雖有填寫報名表及簽到,然未經告知相關費用,亦未簽署其他文件。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課程學費,並同意系爭協議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課程學費,兩造並成立系爭協議,而被告僅任職3個月即離職,依系爭協議,應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僅稱被告簽署同意系爭協議之文件業已遺失,另提出其他員工簽署之「員工手冊教育訓練升遷、考核制度-頭皮管理師之教育與訓練方案處理條例」為證。

核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非被告所簽署,自難憑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餘額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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