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137,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白閔旭
被 告 鍾富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富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人行道上,與原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老母塞你娘」、「媽你個屄」等語辱罵原告。

因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於原告告訴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2號),並經本院判決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隊員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刑事電子卷證光碟足參,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名譽受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8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 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6 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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