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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謝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9892-ZS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市多B1停車場內,於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毅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AGE-30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5,538 元(工資6,938 元、塗裝8,600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毅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 萬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有可能是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到伊等語置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稱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由被告就損害非其倒車所造成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駕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惟該等證據,要僅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曾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4月21日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估價維修後保險桿項目及原告支付1 萬5,538 元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損害係來自被告倒車所造成之事實。
又現場處理摘欄雖記載:「B 車(即系爭車輛)稱其於12點左右停至上述車格,於13時30分離開時發現A 車(即被告車輛)後車尾碰撞B 車後車尾」等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僅係到場處理員警依林毅強所述而為之紀錄,亦不能單憑此項紀錄即推認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至原告以被告車輛有跨入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內,足證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而被告車輛後車尾有跨入原告停車格乙節,被告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車輛後車尾於停放時縱有跨入系爭車輛之車格,亦非必然發生碰撞,不能僅以被告車輛後車尾有跨入系爭車輛停放車格,即作為被告車輛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之憑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53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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