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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之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原告借用現金,並應依約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至92年11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14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6,1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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