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19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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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5,773元(其中本金49,83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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