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2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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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凱伯
訴訟代理人 陳契村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自民國104 年12月起為4,116 元、自105 年4 月起為3,316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積欠23個月份之管理費共7 萬9,468 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內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繳款單暨催繳通知、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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