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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話節費系統使用,使用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迄未給付,且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並加計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專線式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電信費繳款書、催繳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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