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曜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曜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1 次;
嗣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774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
又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利息 │違約金 │
├───────┼───────┤
│自民國93年5 月│自民國93年6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止,暨其逾期在│
│百分之15計算之│6 個月以內部分│
│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
│ │分之10,逾期超│
│ │過6 個月部分,│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20計算之違約│
│ │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