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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唐添輝
李沛璇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6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納訴訟費,因兩造均未就本件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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