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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魏淑蓉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增列「張家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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