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28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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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邱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被告邱柏浩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經伊攔查,為伊發現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製單舉發,竟心生不滿,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原告道歉很多次,且須扶養重度殘障之父親及2個小孩,每月薪水只有3萬餘元,另貸款1個月要付2萬餘元,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譯文、錄音光碟、勤務分配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工作紀要等件可資佐據,被告並因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精神受損,被告應負賠償慰撫金責任等情,亦為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不服取締,公然侮辱,年收入96萬餘元,財產總額達800餘萬元,業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並經本院調閱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雖辯稱:其須扶養罹患殘疾老父及幼子2名,且收入微薄,無法負擔賠償云云,惟所述資力與實際申報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顯有未符,是項所辯,要無足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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