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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第 1 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零件費用9,020元、工資4,600元、烤漆1萬6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4月18日約11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3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0÷(5+1)=1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020-1503)×0.2×11/12=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42元(9020-1378=7642)
四、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2,862元(零件7642+工資4600+烤漆10620=22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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