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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發現之旅四季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諭
訴訟代理人 李誌銘
被 告 林秋卉
訴訟代理人 李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固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惟其陳稱: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並以該址為住所等語,有107 年7 月18日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事實,自應以桃園市蘆竹區為其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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