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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慕澤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闕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鄭錦鵬
被 告 宏盛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國慶
訴訟代理人 洪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承攬訴外人連峻所有、位於被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施工前遵照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為擔保該裝潢工程未損及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公共設施,繳納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依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
詎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完工後,伊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卻以各種理由主張扣款,迄未返還。
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起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然因工程項目龐大,預定完工日往延,至同5 月11曰始全面完工。
且於同年4 月3 日進行大理石進料作業時,不慎撞破系爭房屋門口外公共區域之牆面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經值班安全人員發現後,記載於警衛值勤曰報表(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管理中心隨即告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范泊育,要求儘速修,然原告僅以矽利康材料簡易塗抹應付,被告並不同意該等粗糙修復方式。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之管理中心曾不斷催促原告盡速辦理公共區域驗收(確保電梯、梯廳及卸貨區有無損傷),並依被告所屬社區規約中之宏聖我城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及第3條,結算應支付之清潔費7,300 元【即原告於每施工日(計73日)應按日給付清潔費100 元】,並依被告公告之請款方式(含提供銀行帳號以利匯款),請領結算後之系爭保證金餘額,絕非置原告請求於不理。
㈢前揭受損之系爭玻璃,幾經通知原告修繕,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雇工修復,並為此支付修繕費14,175元;
另加計原告應行支付之清潔費計7,300 元,被告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餘額,僅為28,525元(計算式:50,000-7,300-14,175=28,525)。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先前承攬位於被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及其在施工前遵照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為擔保該裝潢工程未損及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設施,繳納裝潢保證金5 萬元(即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保證金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支票影本、經被告簽署之系爭保證金收付證明單、催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存證信函(按:寄送日期為107年5月21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全額(即5萬元)有無理由之判斷: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爭執訴外人范泊育乃該公司針對系爭工程而派駐現場之設計師,該員並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工之責,本於經驗法則,堪認范泊育有代理原告簽立裝潢(修)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約定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施做所應遵守規範之權限,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范泊育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效果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原告雖陳稱其不同意系爭工程專案人員所簽文件內容云云,當非可採。
況且,倘原告不知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何以在施工前又依系爭切結書支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亦徵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有其提出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是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意旨,被告當有結清及返還系爭保證金餘額予原告之義務。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全額(即5 萬元)悉數返還,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應付之清潔費7,300元、系爭玻璃修繕費14,175元云云。
是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為:⑴被告所屬社區規約中之宏聖我城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即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及第3條是否屬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一部,被告得否據以請求原告支付清潔費?⑵系爭玻璃之破損是否係原告施工期間因搬運大理石材料不慎而撞損?倘若屬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⑴關於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有無拘束原告效力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清潔費之判斷:查: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固有記載:「原告無條件同意恪遵『宏聖我城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如附件)』及其他管理規章各項規定,…」之文字。
又,宏聖我城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即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亦有記載:「裝潢清潔費計算日期從裝潢許可證核發之兩個月(60天)後起至工程結束日止。
扣除管委會規定不得施工日以外,其餘工作天無論有無施工每日計算清潔費。
每一日曆天收取新台幣一百元。
凡施工超過5個月以上者,由管委會審議另訂之。
承包商所應繳交之清潔費,於施工後從施工保證金中扣除,或另行墊付繳清裝潢清潔費用後,退還整筆保證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原告否認其有收到被告提出之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經核,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未附具蓋用騎縫章之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而就原告確知悉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內容乙點,被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則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全文內容,是否得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即非無疑。
而計收清潔費之義務事項,並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內,則被告得否據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規定向原告收取清潔費,自屬有疑。
再者,觀諸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裝潢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所列載之應遵守事項第5點約明:「裝潢進料:例如砂石等,須以袋裝運送;
裝潢垃圾、廢料等亦須裝袋後再自行運棄,不得置於玄關外或門口、梯間、走道。」
等文,由此可徵兩造曾約定原告應自行清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產生之任何廢棄物。
是則,兩造間就清潔費之收取既乏明確約定,原告復未將其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棄物留置由被告清理(運),被告何以得向原告收取清潔費?自顯有疑。
而參諸上開裝潢許可證上應遵守事項第5點之約定,解釋上,應屬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之例外,原告就其所簽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當得排除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7款之適用,被告亦無從依該條款向原告收取清潔費。
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以向原告請求清潔費7,30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保證金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玻璃是否原告施工期間因搬運大理石材料不慎而撞損及被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玻璃因原告於107年4月3日搬運大理石進料不慎而撞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系爭玻璃位處公共區域,進出該區域者,非僅限於原告之受僱人,縱認系爭玻璃果有受損之情,與原告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關連性?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玻璃之照片(見本卷46頁),亦不足認有明顯破損之情形,復無系爭玻璃前後之照片可供比對其差異,自不足認定系爭玻璃確有遭撞擊破損而須更新之情。
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之情,既未能舉證以明,其進而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玻璃破損之修繕費,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翌日(即107年5月22日)已收到該信函之事實(詳被告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為限期7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07年5月29日仍未給付,自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並請求自107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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