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386,2019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潘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宏達、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宏建、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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