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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王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闕小輝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 萬8,01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有過失,然其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人闕小輝卻不前進,待其第二次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闕小輝卻又突然前進,闕小輝應該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其曾拿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讓車廠估價,鋁圈烤漆費用只要2,500 元、葉子板及保險桿烤漆費用各1,500元,且系爭車輛相同型號鋁圈新品價格為5,000 元,原告請求7,200 元之烤漆費用,亦不合理。
另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即有舊車損,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維修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抗辯闕小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查,依闕小輝在警詢稱其沿民權東路6 段第1 車道東向西直行,出隧道後,其變換車道至肇事車輛前方,後來被告從第2 車道硬切進第1 車道,不清楚肇事車輛有無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肇事車輛左側碰撞,下車後被告表示其因不爽系爭車輛切到肇事車輛前方等語,及被告在警詢稱系爭車輛出隧道後曾變換車道至肇事車輛前方,過程中沒打方向燈,其因此急煞,且差點撞上安全島,後來其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是因為其要到前方路口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
可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至民權東路6 段出隧道後,先是闕小輝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肇事車輛前方,後肇事車輛再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過程中發生擦撞,其肇事原因應為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闕小輝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闕小輝亦有過失乙節,尚無足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8,015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
而依被告提出與系爭車輛鋁圈相同型號新品網路標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鋁圈之新品價格為5,000 元,則就鋁圈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烤漆方式之費用7,200 元,顯超出新品價格而難謂合理,而應以被告願意支付之烤漆費用2,500 元範圍准許之。
又被告固稱其拿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讓車廠估價,葉子板及保險桿烤漆費用各1,500 元部分,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再辯稱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前即有舊車損,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維修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然被告所指之系爭車輛之舊車損位於葉子板,該部分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復必要,被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之修復費用(鈑金、塗裝)因舊車損之有無而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本有舊車損,而要減免其應賠償之修復費用。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3,315 元(計算式:28,015-7,200 +2,500 =23,315)。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15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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