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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謝祐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關於駁回違約金請求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雖係受讓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而來,惟觀之被告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其交易架構係由原告先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極強公司後,被告再分期向原告償還買賣價金並支付利息,其實質上具有原告對被告放款之性質,且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20% ,已屬法定最高利率,復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責任合計達38.25%,而且無期限之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酌減其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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