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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謝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柏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7,390 元,其中零件費用2,920 元、工資費用(鈑金及塗裝)4,470 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0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1 月20日約3年3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58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20 ÷(5 +1 )=4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20 -487 )×0.2 ×39/12 =1,581 】。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39元(2,920-1,581=1,339)。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809 元(即零件1,339 元+工資4,470 元=5,809 元),應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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