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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秦青霞
被 告 許哲嘉
許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同組密碼後,再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聯成門市內,將上述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西盛門市予自稱「陳俊男」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17時13分許在電話中佯以SHOPPING99網購中心人員向伊詐稱:因之前於購買SPA券時,遭內部人員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可通知第一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俟再假冒第一銀行人員續向伊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及帳戶整合,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8時8分許、18時12分許,另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及1萬4,98 5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合計7萬4,95 9元之損害。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有罪在案。
另甲○○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因甲○○交付其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甲○○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甲○○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7 萬4,959 元,為其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再甲○○行為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上開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3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22頁),於107 年12月15日送達乙○○(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並請求甲○○自108 年1 月14日起,乙○○自107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4,959 元,及甲○○自108 年1 月14日起,乙○○自107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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