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455,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伯樂
訴訟代理人 李如軒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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