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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崔益理即崔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760 元,及其中5萬7,610 元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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