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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黃恩佑
被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呂映廷
林濬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訴外人張黃連妹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合法通知張黃連妹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之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伊因查知張黃連妹任職於被告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且104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萬2,300元,故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525元。
查報執行法院先以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張黃連妹自106年3月起向被告支領上開薪資額之1/3,並命被告代為扣押,每月應扣金額至少為7,763元。
被告迄9月間張黃連妹辭職,應扣金額至少為4萬5,871元。
嗣執行法院再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給付伊上開所扣金額,詎被告僅給付伊3萬575元,且就未給付之1萬5,296元,竟聲明異議,伊自得向被告收取該差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黃連妹前月薪資,於106年4月6日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資僅2萬2,000元,伊依令自同年3月起扣押張黃連妹1/3之薪資,嗣張黃連妹於同年8月7日因傷病請假至9月26日,並於翌日離職,伊僅能扣至9月間部分薪資之1/3。
再者,移轉命令僅命伊移轉自106年4月起之薪資,因此亦不能將同年3月之薪資計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法院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命令,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其後又發移轉命令,命張黃連妹對被告之債權自106年4月起移轉與原告,被告嗣將106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別扣得7,333元、8月31日所扣7,099元、9月30日1,477元,共計3萬575元給付原告(7333×3+7099+1477=3057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暨回執、扣薪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0、11至13、28頁),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04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每月應扣取7,763元,共應給付4萬5,871元,尚有差額1萬5,296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張黃連妹之薪資所得為28萬2,300元,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525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查:被告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資每月給付總額均未逾2萬2,000元,有張黃連妹4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核與張黃連妹自106年4月起為被告所扣薪資7,333元、7,333元、7,333元、7,099元、1,477元如上述,加上各該月被告實際匯與張黃連妹薪資金額分別為1萬4,031元、1萬4,466元、1萬4,002元、1萬4,171元、3,615元,合計各為2萬1,364元(7333+14031=21364)、2萬1,799元(7333+14466=21799)、2萬1,335元(7333+14002=21335)、2萬1,470元(7099+14171=21470),5,092元(1477+3615=5092)一致,有扣薪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張黃連妹帳戶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28、61頁)。
可見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至張黃連妹離職,張黃連妹之薪資均未逾2萬2,000元,原告僅以張黃良妹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2,300元,即推估張黃良妹遭扣押當時薪資應達每月至少2萬3,525元以上,並稱被告每月應扣得至少7,763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復依上揭張黃連妹實際薪資所得試算應扣取1/3之數額,分別為7121元(21364÷3=7121,元以下四捨五入)、7,266元(21799÷3=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2元(21335÷3=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7,157元(21470÷3=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1,697元(5092÷3=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除7、8月間扣押金額較應扣押額少外,其餘月份所扣金額均較應扣押額為多。
被告陳稱:7月以後有先自薪資扣除健保費592元,再行代為扣押1/3;
8月間亦另扣除健保費592元、福利金110元,始代為扣押,故金額較少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扣而未扣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5,2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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