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6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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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呂德彥
被 告 陳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楨祥(下稱陳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禎祥於民國105年12月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285-2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900公尺汐止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有交通桿4支、筒式交通錐3只、太陽能LED危三(九眼)標記1座,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陳禎祥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松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帆公司)為陳禎祥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陳禎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5,300元之判決。

三、陳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松帆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陳禎祥駕駛肇事汽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毀原告所有交通桿4支、筒式交通錐3只、太陽能LED危三(九眼)標記1座。

又陳禎祥係為松帆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該公司監督。

松帆公司並不爭執,陳禎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

且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原告催告函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0、11至13、65至66、60、61、63、48至51頁)。

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就上開受損之交通桿、筒式交通錐、太陽能LED標記設置時間,自陳:無法確定購買或設置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衡諸原告公務機關,對於所有公務用財產,應均造冊建檔以備查閱,原告無法確認建置時間,可推知上開物件設置時間均甚久遠,距案發時間,應均已逾耐用年數。

又原告嗣再行購置更換上開物件,有估驗詳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原告以新購更換物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更換物件之單價(見本院卷第90頁),即交通桿為1,400元、筒式交通錐3,000元、太陽能LED標記1萬1,800元,有上開估驗表可按。

再者,上述物件應均屬其他設備類的工具類,耐用年數為5年,有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參,是原告因更換上開物件之殘值應為4,400元【〈1400÷(5+1)×4〉+〈3000÷(5+1)×3〉+〈11800÷(5+1)〉=4400】。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400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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