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6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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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林雅婷
被 告 唐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管會核准承受、更名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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