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楊漢塏
被 告 朱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審理中追以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理由要領。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