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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陳祺章
被 告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述傑移轉至被告名下。
另於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光纖網路227-Y183218換租,由廖述傑移轉至被告名下。
嗣被告積欠上開0000000000門號105 年3 月份、同年7 月至9 月份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 元未繳,業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終止契約。
另被告積欠上開227-Y183218 光纖網路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之電信費用5,957 元未繳,亦業經原告於106年2 月22日終止契約。
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金額合計為6,959 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
爰依兩造間電信業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異議狀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光纖網路電信設備裝機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早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已遭斷水斷電,故被告已未使用原告之電信設備,且所有電信費用亦已結清,並無積欠電信費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欠費清單明細、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66頁),勘信為真實。
又依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申請終止租用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5 日前向原申請單位提出終止申請。
被告雖辯稱其所租用光纖網路電信設備裝機址於105 年10月間遭查封,被告已未再使用上開電信設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裝機址遭查封後,其已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光纖網路設備,則兩造間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迄至原告於106 年2月22日終止前,既有效存在,被告仍即負有按月繳交電信費之義務,另原告雖稱已結清所有電信費用,然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業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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