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殷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86年11月6 日起至91年11月6日止,按期於當月6 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被告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寶島商銀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3 萬3,324 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寶島商銀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日盛商銀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其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文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324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