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7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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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秀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4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8,443元、鈑金工資為871 元、塗裝5,628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距案發時間106 年4 月8 日已逾5 年期間。
二、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三、因系爭車輛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是以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3,07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43 ÷(5 +1 )=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573 元(即得請求之零件費用3074+ 鈑金工資871+塗裝費用5628=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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