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7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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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許志成
被 告 崔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轉帳匯款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500 元,嗣後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原告匯款對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為伊所有,但不知原告匯款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3 月1 日、3 日、19日、4 月7 日、5 月1 日、11月1 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000 元、5,000 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4,500 元,合計2 萬3,500 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經提出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而被告不否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並有中華郵政107 年1 月23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固可認原告上揭時間匯款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自陳:就是匯款給被告,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590元(含手續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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