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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彭永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率為年息18.15%,自92年7月21日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7,210元,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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