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17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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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廖淑萍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慧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遲未繳納。

嗣伊於105年12月9日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索,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及自同年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暨收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回執等件資為佐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9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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