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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鍾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375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
│號│(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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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13元 │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10.73% 計算之利息。 │
├─┼──────┼───────────────────┤
│2 │1 萬888元 │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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